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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5)
时间:2013-07-03 22:26  点击: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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